关于第78085184号“邑盛禾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邑盛禾丰 78085184

阅读:148810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禾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金合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8085184号“邑盛禾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68120号“禾丰享买”商标、第60358074号“禾丰巧厨”商标…

  申请人:禾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金合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8085184号“邑盛禾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68120号“禾丰享买”商标、第60358074号“禾丰巧厨”商标、第60358079号“禾丰优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031299号“禾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其“禾丰”品牌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禾丰”商标知名度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 玉米; 豆(未加工的); 活家禽; 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78085184号“邑盛禾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邑盛禾丰 780851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2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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