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龙雀 77278204

阅读:101934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8204号“龙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33848号“龙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8204号“龙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33848号“龙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如果不被核准注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0266706号“龙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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