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0411号“JS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9488号商标、第12661567号商标、第669479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12724号商标的延续保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 组织商业活动; 销售展示架出租; 收银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活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1412724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