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中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闽盛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22328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712084号“征伐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将“征伐者及图”美术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参展的相关协议、发票、展位设计合同;2、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产品照片;4、申请人公众号截图;5、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且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各自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超出五年期限,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等证据。
我局于2025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郭清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2020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郭清名下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4年08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