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立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标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9822号“甄选小飞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4868、40888181、76779321号“小飞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8328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均由“小象”图案构成,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树木、自然花、新鲜水果、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