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青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92100号“青良教育 Qinglia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27204号“青良”商标、第11514996号“GUOAO 国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信息查询单;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招标信息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