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斯麦荷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788199号“ASM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21582号“ASML”商标、第40235246号“ASM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