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费利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46059号“费乐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7492号“费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