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83576号“新游记 THE NEW JOURN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9994号“新游记”商标、第19817687号“明媚 新嘉程 NEWJOURNEY”商标、第14591499号“新游游戏 VXINYOU.COM”商标、第11890006号“新游直通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审理结束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其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演出;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