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49993号“360GP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有诸多含“GPT”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6560号商标、第53685512号商标、第6995562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12816号商标、第726174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与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的部分介绍材料及宣传报道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或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商标异议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芯片(集成电路);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GPT”,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