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19074号“HIKER HIKER BY PELLIOT OUT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5779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475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所获荣誉、电商平台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文字“HIKER HIKER BY PELLIOT OUTDOOR”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HIKER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滑链、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