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6068号“Y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35451号商标、第15653291号商标、第24214633A号商标、第32766651号商标、第34346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介绍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38、1937、1924、191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YOLO”,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