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七彩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72281号“香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829号、第83514509号、第3747026号、第15483761号、第19924845号、第20226656号、第71484823号、第81578488号、第82486470号、第82120786号、第1384810号、第1498490号、第1731222号、第71497278号、第82733244号、第20624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八、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八、十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