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90322号《关于第69535599号“DAYA+ 大雅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77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7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35384408号商标、第121635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被撤销注册,第60607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第6750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决定在染料;食用色素;皮肤绘画用墨;印刷油墨;防腐蚀剂;松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杀菌颜料;石棉颜料;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52510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