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455517号“TI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I3 82455517

阅读:108248 2025-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55517号“TI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8802号图形商标、第6235764号“TI;4”商标、第19626807号“TI LITE”商标、…

  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55517号“TI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98802号图形商标、第6235764号“TI;4”商标、第19626807号“TI LITE”商标、第19626808号“TI 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比亚迪推出的全新“钛系列”的首款车型“钛3(TI3)”核心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独特显著性,能够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并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及相关备案信息、活动报道、在先案例商标档案、所获荣誉、年报及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形式的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

本文《关于第82455517号“TI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I3 824555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8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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