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PACESPLUS B.V.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6984号“HUM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荷兰知名灯具企业,销售HUMBLE品牌的灯具产品以及专门为这些灯具制造的配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62441号“谦逊”商标、第59812013号“HUBBLE”商标、第73190917号“HUB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介绍、在先案例、翻译截图、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