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58212号“秒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且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第 61050864号“秒剪”商标(指定项目同本案相同)在司法诉讼和钧局裁定中均被认定构成“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并未涉及欺骗性问题,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之“秒剪及图”APP是申请人专为“微信视频号”开发的视频制作APP的名称,实际注册用户已经超过3亿,经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与申请人间建立唯一、固定联系,且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APP数据分析、在先裁定文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制作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申辩主要意见为: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无特定含义,本身具有商标固有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申请人之“秒剪”APP 下载量已经超过3.4亿,实际使用中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受众群体,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稳固和增强。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秒”、“剪”之常见释义、第36117690号“闪剪”等商标档案、七麦数据有关“秒剪”APP在苹果商城的下载量情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秒剪”文字,将其注册使用在视频制作等服务上尚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制作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