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都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47687号“都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10940号“都乐”商标、第16528802A号“乐都LUDU”商标、第49026693号“嘟乐DU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垃圾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废物处理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洗设备、垃圾处理机、废物处理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垃圾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废物处理装置、清洁用除尘装置、清洗设备、垃圾处理机、废物处理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凝装置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仅在气动焊接设备、发电机、钻床、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冷凝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冷凝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