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拉斯荷兰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64359号“漾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32137号“森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4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