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瑞卡乐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汇百萃(上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9139648号“VANHOU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269443号“梵豪登专业型VAN HOUTEN PROFFESSIONAL SINCE 182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9442号“梵豪登专业型VAN HOUTEN PROFESSIONAL SINCE 182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互 联 网 上 对 申 请 人 “VAN HOUTEN”品牌的介绍;
二、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Van Houten 品牌巧克力粉及饮料等产品的介绍及翻译;
三、知名连锁咖啡品牌库迪咖啡(COTTI COFFEE)线上点单程序截图;
四、小红书平台上关于申请人Van Houten 品牌可可粉的文章;
五、知乎平台关于申请人Van Houten 品牌可可粉的文章;
六、新闻媒体对申请人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7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食品工业用生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