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象和他的朋友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向平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18647320号“炫嘉 XANJ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997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第14715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类第14715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并延续至今,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混淆性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及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存在于市场将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五、被申请人已经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抢先进行了商标申请,且有重复申请的行为,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性,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图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经构成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品牌介绍、发展历程、所获荣誉;
二、申请人及相关品牌商品销售合同、店铺信息及其他宣传等资料;
三、作品登记证书;
四、申请人品牌排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灯”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10、35类“避孕套”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该申请已超出五年,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间距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间已超五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