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德伍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义勇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对第14468556号“SIKAT GIG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SIKAT GIGI”在印尼语中意为“牙刷”,使用在第 21类“电动牙刷;牙刷”商品上时,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汤义勇及其关联公司“扬州市永业日化厂”还摹仿抄袭他人商标,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牙具品牌极为近似的商标,贵局已在相关案件中认定了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翻译;2、被申请人“汤义勇”、“扬州市永业日化厂”、“扬州金永业日化有限公司”相关经营信息、商标注册信息;3、 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被申请人商标反复提起异议、无效、撤销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完全系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存在大量申请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本案争议商标详情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判决书、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后商评字[2019]第000031589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经诉讼程序,上述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27日止。
2、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9月30日针对争议商标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后我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做出的商评字商评字[2017]第000012148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我局对此作出的裁定已经生效。故,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应仅针对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具体而言,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该主张不属于“新的理由”,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未形成新的事实,我局对此不予审理。其次,申请人于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述理由属于“新的理由”,我局对此应予审理。再次,申请人于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在先裁定书属于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我局对此应予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牙刷、电动牙刷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注册,由审理查明可知,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31589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内在牙刷、电动牙刷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经诉讼程序,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加之,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者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