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咖国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07181号“大咖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9016041号“东鹏 大咖”商标、第59028422号“东鹏 大咖”商标、第59039466号“东鹏 大咖”商标、第59013546号“东鹏大咖”商标、第64976470号“大咖”商标、第11874625号“大咖”商标、第59037206号“大咖”商标、第64982422号“大咖”商标、第59041813号“大咖”商标、第32480202号“大咖”商标、第36510079号“大咖”商标、第39354550号“大咖”商标、第17206112号“大咖定制”商标、第36076942号“大咖系列”商标、第64385024号“大咖良品”商标、第35717885号“大咖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部分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截图、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我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十三、十四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上述决定/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大咖国际”与引证商标十六文字“大咖优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巧克力;果冻(糖果);淀粉制糖果;食品用糖蜜;龟苓膏;糖蜜糖浆;蜂蜜;燕麦食品;布丁;冰淇淋用蛋筒;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十六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十六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巧克力;果冻(糖果);淀粉制糖果;食品用糖蜜;龟苓膏;糖蜜糖浆;蜂蜜;燕麦食品;布丁;冰淇淋用蛋筒;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