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013900号“Weix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17163号商标、第70930821号商标、第8880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视觉外观、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备案信息、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流程信息页、在先判决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金属支架;金属管道;金属楼梯;金属门框架;金属螺母;钥匙;保险柜;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其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龙头”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现为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龙头”商品上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故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地漏”三项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浴室装置”二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加热装置;浴室装置”二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地漏”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浴室装置”二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