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09971号“Esmee 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smee Choo 76709971

阅读:69245 2025-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熠甸(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709971号“Esmee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91858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熠甸(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709971号“Esmee 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91858号“CHOO”商标、第74754756号“CHOO”商标、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第74742406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2、JIMMY CHOO品牌的介绍;3、网络媒体报道、报刊杂志的报道、明星活动的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4、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5、产品图片、门店列表及部分照片、专柜租赁合同、销售发票、海关进口报关单、销售统计表;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两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工商管理辅助;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ESMEE CHO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英文“CHOO”,与引证商标三、四英文“JIMMY CHOO”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CHOO”,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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