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浅花堂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辰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9669767号“NABOCU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取得,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存在恶意行为,且该商标的存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破坏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引证商标信息;“NABOCUL”品牌信息;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恶意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早在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距离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早已超过五年期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善意受让合法取得并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和著作权,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善意申请没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销售资料;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相关宣传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宝石女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帽”等商品上。2018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226件商标,包括“佰搭·菲丽 BOUDFACI”、“范思企鹅 FANSIQIE”、“豪驰保时捷 HAOCHIPORSCHE”、“罗兰狄奥 ROLANDHEO”、“迷尚佰丽 MUISBARI”、“风采蜻蜓FENGCAIQINGTING”、“奥迪蕾诗 AOUDILETS”、“莲娜丽姿 NINARICCI”、“SICMCZS”、“欧丽薇兰 OLIVOILA”、“植春琇 SIU VENVAE”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其他条款,但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其他条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NABOCUL”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226件商标,包括“佰搭·菲丽 BOUDFACI”、“范思企鹅 FANSIQIE”、“豪驰保时捷 HAOCHIPORSCHE”、“罗兰狄奥 ROLANDHEO”、“迷尚佰丽 MUISBARI”、“风采蜻蜓FENGCAIQINGTING”、“奥迪蕾诗 AOUDILETS”、“莲娜丽姿 NINARICCI”、“SICMCZS”、“欧丽薇兰 OLIVOILA”、“植春琇 SIU VENVAE”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及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3069516号“NABOCUL”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