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医博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75680号“EBOS GROUP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8797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57389号图形商标、第16700468号“PORTEVER及图”商标、第57210850号图形商标、第12266601号图形商标、第57200883号“WINDOWS 11及图”商标、第57219507号“WINDOWS及图”商标、第12788058号“MICROSOF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2097号“MICRO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介绍页面;申请人股票介绍;申请人已注册“EBOS”商标档案;申请人的官网打印件及翻译件;举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的补货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管理、商品包装等其余十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的补货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