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水故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01681号“洛邑之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2161号“洛依之恋”商标、第24619049号“洛伊之恋”商标、第24619052号“洛依之恋”商标、第36482259号“洛伊之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已于2023年3月1日注销。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洛邑之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