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水西饮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福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智黔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73319464号“黔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黔立”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特殊含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知的故意,其行为明显是在深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黔立”品牌的情形下的故意抢注,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20683号“黔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黔立”商标是否在先使用与本案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黔力”商标或者“黔立”的在先使用有效。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无效。三、争议商标已进行长期合理合法使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昔;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制加气水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制柠檬水用糖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现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无效,故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