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太素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太素墨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宁波市三摩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7602814号“太素墨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585284号“大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31134号“太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60516号“太素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578502号“太素陈云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743319号“太素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738142号“太素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418066号“太素古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856354号“太素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太素”脉法认定为广元市级、四川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及陈云鹤被认定为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网络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宁波市三摩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藕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9月20日。2025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藕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藕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藕粉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藕粉以外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藕粉以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藕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