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摩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亿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2868483号“morge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990006号“moorgen”商标、第64027274号“moorgen”商标、第69562987号“moorgen”商标、第63444408号“moor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字号权。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及著作权证书;3、申请人官网及简介;4、申请人品牌网络报道;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6、在先案件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38、40-4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55件商标,大部分于2023年6月和7月两个月申请注册,其中包含47件“morgenAi”商标、2件“morgen”商标、2件“morgen 摩根曼尼”商标、2件“morgen 摩根轻居”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已有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为稍加设计的字母组合“MOORGEN”,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表现形式而言,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上述标识整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该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及整体设计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38、40-4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55件商标,大部分于2023年6月和7月两个月申请注册,其中包含47件“morgenAi”、2件“morgen”、2件“morgen 摩根曼尼”、2件“morgen 摩根轻居”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