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14381号“源萌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源萌春 71114381

阅读:150506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弘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奥美蕾斯软体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71114381号“源萌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575629号“心萌春”商标、第58502…

  申请人:罗弘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奥美蕾斯软体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71114381号“源萌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575629号“心萌春”商标、第58502540号“心萌春及图”商标、第58509031号“心萌春”商标、第67207317号“心萌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宁夏心萌春床垫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心萌春”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10、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实体店图片、质量检测报告、送货单、合同、发票、微信销售记录截图、工厂图片、抖音宣传视频截图;

  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认定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4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截图显示,宁夏心萌春床垫有限公司于2022年07月19日成立,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宁夏心萌春床垫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是宁夏心萌春床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争议商标与宁夏心萌春床垫有限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宁夏心萌春床垫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源萌春”仅为常见的隶书字体,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心萌春”等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床;床垫”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心萌春”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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