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沐光智能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维青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0374731号“沐光时刻 MU GUANG SHI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89932号“沐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89253号“沐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32988号“木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2、公牛集团“沐光”官网及微信公账号;3、网络媒体中公牛集团“沐光”相关信息撷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灯、灯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沐光时刻”及其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