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沣益(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翁文强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66660885号“JCD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史迪奇/STITCH”系列美术作品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申请人对此系列图形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系列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鉴于申请人的广泛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未接触过申请人的前述系列美术作品,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前述系列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史迪奇/STITCH”卡通形象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史迪奇/STITCH”卡通形象的恶意抄袭,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前述商标衍生品覆盖范围内,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迪士尼设计的“史迪奇/STITCH”海报;财富网站显示申请人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的截图;年度报告;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关于迪士尼的相关报道及全球品牌排行榜;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申请人名下官方微博对STITCH的宣传截图;迪士尼旗下官方微信公众号对“史迪奇/STITCH”的宣传截图;互联网上有关“史迪奇/STITCH”的新闻报道;在先的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翁建民于2022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024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至我局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翁建民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如第82513305号“G GIVESNHY”、第80457835号“CHARLES DIOK”、第79857662号“C.DIOK”、第79707316号“COLLER DIOK”、第7033441号“DIOK”、第59947183号“KARLFYD”、第5733068号“TIFULLNI”、第5733067号“帝弗尼”、第48149431号“LVIRED”、第18299386号“RICCI OVERN”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作出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JCDC及图”与申请人提交的“史迪奇/STITCH”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所享有的“史迪奇/STITCH”卡通形象及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的侵犯。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我局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如“G GIVESNHY”、 “CHARLES DIOK”、 “C.DIOK”、 “COLLER DIOK”、 “DIOK”、 “KARLFYD”、 “TIFULLNI”、 “帝弗尼”、 “LVIRED”、 “RICCI OVERN”等。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囤积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