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45321号“珍颜美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颜美学 64745321

阅读:93564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卡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简容珍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4745321号“珍颜美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珍颜堂”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0338号“珍颜堂”商标…

  申请人:合肥卡迪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简容珍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4745321号“珍颜美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珍颜堂”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0338号“珍颜堂”商标、第9998808号“珍颜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注册证;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备案信息;3、产品展示、产品检验报告;4、宣传推广资料;5、销售发票;6、所获荣誉资料、认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文眉服务;激光去除纹身;按摩;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美容师服务;睫毛接长服务;烫睫毛服务;激光脱毛服务;皮肤护理”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5类“化妆品;广告宣传”等商品与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广告宣传”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是类似商品与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四、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本文《关于第64745321号“珍颜美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珍颜美学 647453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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