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锋速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3488755号“NUTRIW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056537号“NUTRILITE”商标、第6007843号“NUTRILITE”商标、第59861410号“NUTRILITE”商标、第3242951号“AMWAY及图”商标、第627578号“AMWAY”商标、第47533302号“安利 AM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0346号“纽崔莱”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对应英文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七的驰名度及其对应英文商标“NUTRILITE”和“NUTRIWAY”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意图,其名下的商标几乎全部抄袭申请人和其他知名品牌所有人。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72387942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2、美国安利和安利中国搜狗百科介绍页打印件;3、 相关报道;4、维基百科介绍页、在各个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件;5、驰名商标决定书;6、获奖记录;7、广告投入证明;8、产品宣传报道页;9、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0、被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11、相关决定、裁定;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未使用任何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国知局在最近下发的决定书中认定了“NUTRIWAY”商标和“NUTRILITE”商标构成近似、以及认定了“纽崔莱”商标的知名度,并跨类别驳回了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第7239104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第71330057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去渍剂;抛光制剂;研磨膏;香料;化妆品;牙膏;香袋;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身体乳液;宠物用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减肥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洗衣液;去渍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