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崔布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特瑞普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58442657号“TR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419591号“TR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RIPS”品牌自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具有主观的攀附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大众点评网页截图等打印页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餐馆信息服务;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自助餐馆”服务上,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但上述相关图片、网页截图等证据部分为自制图片资料,未体现形成日期,或并未体现相关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