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山香满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45688号“长寿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0170号“长寿堡”商标、第56984367号“长寿堡”商标、第57724790号“长寿堡”商标、第3036570号“长寿一宝及图”商标、第14111898号“长寿三宝”商标、第15765721号“长寿宝箓”商标、第73631185号“长寿三宝”商标、第182148号“长寿”商标、第228207号“长寿”商标、第7356777号“长寿五行天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自身独特的含义,是一个易读易记的商标标识,相关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完全能够理解其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酱油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