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利利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21401号“尚品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83209号“尚品多麦”商标、第44023406号“尚谷多多”商标、第66356909号“尚品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