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48694号“ZC ZACAF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60047号“芝邑 zicaffe zi及图”商标、第36505610号“ZA”商标、第27973287号“ZA 7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奶替代品;干香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基于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知水平,不会将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相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奶替代品;干香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肉;猪肉食品;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奶制品;蛋;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豆芽;汤;肉汤;烹饪用肉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果酱;糖煮水果;酸奶;黄油;烹饪用蔬菜汁;加工过的核桃;炸肉饼;奶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奶制品;蛋;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豆芽;汤;肉汤;烹饪用肉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果酱;糖煮水果;酸奶;黄油;烹饪用蔬菜汁;炸肉饼;奶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果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肉;猪肉食品;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奶制品;蛋;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豆芽;汤;肉汤;烹饪用肉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果酱;糖煮水果;酸奶;黄油;烹饪用蔬菜汁;炸肉饼;奶酪”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奶替代品;干香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猪肉食品;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奶制品;蛋;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豆芽;汤;肉汤;烹饪用肉汁;蔬菜罐头;腌制蔬菜;果酱;糖煮水果;酸奶;黄油;烹饪用蔬菜汁;加工过的核桃;炸肉饼;奶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