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澜沧哈咧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03837号“哈咧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6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祝颂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