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迅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71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05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防爆合格证、合同协议书、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主体已被注销,但尚无明确法律依据认为商标权利人被注销可以当然宣告其商标无效,故对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