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PSI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34590号“CORELE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16970号“COREL 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为无含义臆造词,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或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以及部分包含“Corelease”的商标已经成功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部分包含“Corelease”的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注册列表、注册证明及中文简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1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第42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