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国照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5072号“地道 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53128号商标、第672102号商标、第22715236号商标、第1707174号商标、第73578624号商标、第12905763号商标、第32761258号商标、第8164279号商标、第1950881号商标、第1177701号商标、第77449046号商标、第77455687号商标、第78240991号商标、第16086842号商标、第55774475号商标、第38265444号商标、第42330094号商标、第29693996号商标、第22715217号商标、第191052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二、十三已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四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地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