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德润农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67411号“德润生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23687号“德润唯鲜”商标、第68072188号“德润唯鲜”商标、第59485211号“德润生及图”商标、第37714603号“德润DERUN”商标、第82439765号“德润仙芽”商标、第20745192号“德润堂DERUNTANG及图”商标、第55807461号“德润居DERUNJU及图”商标、第69075202号“德润甄选”商标、第82439452号“德润茶道DERUNCHADAO”商标、第82333715号“德润茶道DeRun Classic Tea Culture及图”商标、第8153019号“德润园”商标、第21895809号“德润良品DE RUN LIANG PIN A及图”商标、第41414791号“德润阁及图”商标、第5405765号“润德RUNDE及图”商标、第56311954号“润德”商标、第57424685号“润德”商标、第59961181号“润德”商标、第63040519号“润德”商标、第77371373号“润德”商标、第80999639号“润德”商标、第79271649号“润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地域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茶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九在茶等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德润生鲜”,与引证商标一“德润唯鲜”、引证商标二“德润唯鲜”、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德润生”、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德润”、引证商标六中的文字“德润堂”、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德润居”、引证商标八“德润甄选”、引证商标十中的文字“德润茶道”、引证商标十一“德润园”、引证商标十二中的文字“德润良品”、引证商标十三中的文字“德润阁”、引证商标十四中的文字“润德”、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一“润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蜂蜜;蛋糕;面粉;米;酵母;面包;食盐;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面条;米;发酵剂;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