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文健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04450号“楚味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36435号、第7943019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其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寄宿处;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茶馆”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其在“水烟休息室服务;厨房操作台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相关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水烟休息室服务;厨房操作台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楚味圆”与引证商标一“楚味缘”、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楚味园”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