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土世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96930号“HOBB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40209号“HOB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的“霍比特人/ HOBBIT / THE HOBBIT”系列电影、书籍、周边产品等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在消费者中广泛享有盛誉,在世界范围内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协议、宣传资料及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OBBIT”与引证商标“HOBFI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