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09415号“VIVO QUICK A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580120号“EL VIVO 采活”商标、第52593040号“EL VIVO 采活药店”商标、第6155992号“VIVO CITY”商标、第6155993号“VIVO CITY可爱的城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VIVO”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ELVIVO”系列商标在包括35类在内的多个类别上均已获权,共存注册。“VIVO”系申请人的驰名商标,“Quick App”为“快应用”英文名称,申请商标代表申请人在 vivo 品牌手机上提供的即点即用的软件平台和服务,经广泛宣传已被消费者及用户所熟知。“欧珀快应用、华为 QUICK APP、OPPO QUICK APP”等商标在 9 类、35 类、42 类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均已获准注册,并未因含有“快应用(Quick App)”而认定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商标及引证商标共存信息、“快应用Quick App”相关宣传介绍报道、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报道、在先已注册包含“快应用或Quick App”商标信息、在先包含“快应用”驳回复审决定 、申请人获奖荣誉及异议决定、法院判决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以“VIVO”为首词汇,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可注册性。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