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56426号“悦榕小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悦榕小馆 77056426

阅读:51035 2025-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6426号“悦榕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1227号、…

  申请人:林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6426号“悦榕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1227号、第73554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地域差异,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维持注册,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知名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地域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我局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虽存在地缘差异,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流通范围仍同属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存在重合,仍易造成混淆,故不予认可。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77056426号“悦榕小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悦榕小馆 770564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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