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山聚九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23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5829697号商标、第72961928号商标、第60268023号商标、第54464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四不存在使用痕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相关截图。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1日